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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展HR干货】劳动合同里可以有试用期为无固定期限的规定吗?

在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我们一般都是规定试用期为1个月、3个月或6个月,那试用期可以更长甚至无固定期限吗?

 

小邦在一家专卖店做销售,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小邦发现试用期的约定是这样写的:试用期于完成销售指标的当月结束。小邦总觉得哪里不对,所以特地来问小诚公司可不可以这样设定试用期?

 

小邦在一家专卖店做销售,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小邦仔细看了下,发现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是这样写的:试用期于完成销售指标的当月结束。小邦觉得很奇怪,询问人事主管,主管告诉他说,“我们公司历来不固定试用期,能不能按期转正要看你的销售业绩,哪个月完成了销售任务,下月就给你转正。”小邦觉得公司说的也有道理,试用试用,就是看你能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设定任务指标理所当然;但总觉得哪里不对,所以特地来问小诚公司可不可以这样设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还要注意的是,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仅约定试用期的,则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应计为劳动合同期限。

 

小邦与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按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公司以完成一定销售任务指标为转正的条件,什么时候完成销售任务,什么时候结束试用期,看似合理,其实成了一个“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如果小邦一直完不成指标,岂不是要一直“试用”下去?

 

其实,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小邦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两个月试用期,在合同上注明销售指标,以此为考核标准;小邦通过考核就应按期转正,未通过则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即可。

 

对于试用期的违法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小邦公司设置这样一个“模棱两可”的所谓试用期,既有悖于劳动法律法规,而且对公司和个人而言,都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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