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观点

【诚展工资核算】几个月工资合并发放是否可以节省个人所得税?

问:最近个人所得税改革,改到5000元起征且从10月执行后,8月和9月工资一起放到10月发是不是更省个人所得税?10月申报9月的工资个税时就可按5000元作为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吧?我们发工资都是15号以后,当月申报的个税是上上个月的工资,这样的话10月份申报的是8月的工资,那岂不是我8月的工资表都应该按5000扣除了,这样对吧?
难道不是吗?从10月1日起执行,是按申报时间点说的,10月份申报时肯定可以按5000元作为费用扣除的。

答:按照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减除费用60000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适用税率,为应缴个人所得税税额。

鉴于上述规定以及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需等到明年才施行,为了让纳税人尽早享受减税红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过渡政策:自2018年10月1日起,先将工资薪金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的3500元提高到每月5000元。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每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减除基本费用5000元以及专项扣除(险、金)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不含本次新增的专项附加扣除)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新的税率表(一)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

对于“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新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每月5000元)”,不少人产生了疑惑~

那么,究竟如何理解新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每月5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这一规定呢?

就税收实体政策而言,大凡规定自何年何月开始执行,均是指的税款所属期,如“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的政策,相信大家都会知道,这是指的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应税所得。没人或很少有人会认为在2018年1月至5月申报2017年的企业所得税时就可适用。

再如,对“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样相信没人或很少有人会认为税款所属期在5月份以前的土地使用税也能享受该政策。

那么,为何到了个人所得税施行新政策时,就会有这么多的误解呢,除了主观因素外,主要还是与个人所得税计税及申报的特殊性有关。

工资薪金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是以员工当月取得的工薪所得为计税依据,计算出应扣缴税款后,在下月15日前解缴入库。但对于工薪发放,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普遍都是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二是有些单位是当月发放本月的工资。

就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这种情形而言,就会出现前文说的“当月申报的个税是上上个月的工资”这种认识。

如,9月份发放8月份的工资,同时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待到次月(10月)再申报解缴。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大家常说的,10月份申报的是8月份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这一习惯说法。其实,准确的说法应该是,10月份申报的是所属期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税款所属期与该税款对应的工薪属期是几月份并无什么关系,而是指的税款形成的时期。

据此,按照《决定》的规定,新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每月5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是指的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税款计算适用新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

在2018年10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订后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每月5000元)和本次制定的新税率表(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2018年10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何时入库,均应适用修订前税法规定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每月3500元)和原税率表(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在2018年10月1日(含)以后发放工资薪金,财务人员扣缴个税时,方可适用新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每月5000元)和新的税率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针对上面这项政策规定,部分人士很快就想到一个好的筹划方案。

既然你说“10月1日(含)以后发放工资时即适用5000元新的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表”,那好,我就这样操作:

甲企业原本是每个月20日发工资(工资归属期可能是上月也可能是本月),同时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所属期为本月),在次月15日前申报解缴税款所属期为上月的代扣税款。

为了筹划少缴一点个人所得税,企业就把本应在9月20日发放的工资延后发放,待到长假结束10月8日上班时,再补发本应在9月20日发放的工资,也就顺理成章的实现按5000元的标准扣除费用代扣个人所得税了。

如,张三每月工资(已减除“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6000元,8月20日已经照常发放工资6000元(工资归属期可能是7月也可能是8月);现在本应在9月20日照例发放工资6000元(工资归属期可能是8月也可能是9月),考虑到如果在9月份发放,则只能减除费用3500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45元:

(6000-3500)×10%-105=145

现在筹划一下,9月20日暂时不发这个月的工资,待到10月8日再补发本应在9月20日发放的这笔工资6000元(工资归属期可能是8月也可能是9月),应缴个人所得税则仅30元:

(6000-5000)×3%=30

多好啊,筹划后只需缴纳税款30元,比在9月份发放这笔工资缴的税款少了115元。

且慢。这还只是将原本要在9月份发放的工资补发了,照例每个月还得发工资啊。那好,在10月20日还是照例发放工资6000元(工资归属期可能是9月也可能是10月),同样代扣个人所得税30元:

(6000-5000)×3%=30

……

看上去,这种方法挺好的。但仔细想一下,不对啊。

《决定》最后一段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诚然,在10月1日(含)以后发放工资时即适用5000元新的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表计算当月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在10月取得的所有工资是应当合并计算的(月收入额),也就是说,不管你10月份发几次工资,你要合并起来作为10月的收入额,再减除(且只能减除一次)费用5000元,余额作为10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税。

现在再看看将张三在10月份取得的所有工资合并为当月收入后,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6000+6000)-5000〕×10%-210=490

(也可:3000×3%+4000×10%=490)

好啦,经过这样一筹划,10月的应缴税款为490元,到了11月就由甲企业解缴入库吧。

如果是按照正常的工资发放方式发放9月、10月的工资,按规定分别适用新、旧费用扣除标准(9月份3500元、10月份5000元)和新、旧税率计税,张三9月和10月两个月本来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175元(所属期9月份税款145元、10月份税款30元),经过上述筹划,张三10月份(实际是9月和10月两个月)要缴个人所得税为490元,反而多缴税款315元。

费了这么大劲,结果是这样,划得来吗?

看到这,有人会说,我单位10月8日发的(补发)工资,我在10月15日之前就申报解缴(税款所属期为9月)啊,然后再把10月20日这次发的工资代扣的税款在11月15日前解缴。我不就可以将10月份发的两次工资分别都按新标准扣除了5000元费用,也顺利的瞒天过海申报了。

那好,就再讲一下个人所得税的代扣和解缴时间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吧。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修改后的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据此,上述规定很清楚的表明,对于发放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是在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时依法代扣税款,在代扣了税款后的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各位,还是按规矩来办事更靠谱哦。

本文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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