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观点

【诚展HR干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介绍:张某于2014年1月1日进入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约定岗位为工程师,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后因工资待遇调整,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导致矛盾激化。张某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底,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形下,于4月30日离开单位。

6月25日,张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其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2.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500元。

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这也是在庭审时双方代理人的争议焦点。
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解析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而直接提请争议仲裁,仲裁委不宜直接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单方面解除权。该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依据劳动者的单方面要求即可成立。

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先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外),之后主张经济补偿即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包括 “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是指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的争议。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合同的另一方——用人单位提出,而非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提出。除根据第二款规定情形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外,劳动者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转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目前苏州诚展软件开发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已成功应用在全国多家内资、外资企业,帮助企业HR在人事管理、培训管理、排班调班,控制加班工时,精准计算各类考勤工时、年假计算、工资计算、新版个人所得税计算、工资项目、高温费补贴和社保公积金扣款比例,详情可查看诚展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介绍:https://www.kaoqinyi.com/3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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