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观点

【诚展HR干货】解除劳动合同的N+1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标准吗?

许某某于2016年3月进入苏州某连锁酒店,从事酒店服务员一职,工资为相应月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6月15日,酒店向许某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按照许某某在酒店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离职后,许某某听说经济补偿的法定计算标准应是“N+1”,除了酒店已支付的经济补偿,还应有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于是,许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

争议焦点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吗?

裁决结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除非双方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否则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代通知金。

分析点评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法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按照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代通知金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行使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时的利益,即在员工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给予劳动者以缓冲期,对其可能造成暂时失业或寻找下一份工作期间有一定的补偿。代通知金适用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具有以上法定情形而解除其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如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也不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只有用人单位没有尽到这一提前书面通知义务,则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补偿。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实施条例》规定“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个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行使法定解除权,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的提议。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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