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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展HR干货】员工违反竟业限制条约的怎么确定违约赔偿金额?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违约金,满足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对违约金金额酌情予以调整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15年3月入职甲公司担任副总,分管销售,每月工资为15000元。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甲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80元,如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6年7月,张某离职,甲公司按月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680元,张某随即入职乙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一致。甲公司知悉后请求张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行为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公司与张某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但甲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金仅为1680元/月,远低于法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约定、张某违约情节及工资收入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法院判决将违约金调整至30万元。

案例评析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应当遵守的义务。对于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补偿标准过低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者可在自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用人单位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偿,但不能以此为由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一般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违约则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如果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的畸高或者畸低,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更不利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有效发挥,此种情况下,法院有权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情节、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劳动者非法获益等多种因素,还应当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本案中,因甲公司无法证明张某竞业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故可将张某创造的劳动价值即年收入作为参考标准,同时考虑一定的惩罚性,将违约金调整至30万元较为合适。

案件来源:苏州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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